浅谈教师聘任合同的订立、解除与终止
时间:2009-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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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学前教育研究》2006.11
作者:林雪卿
[摘 要]随着我国教师聘任制实施的深化,教师与学校之间签订聘任合同已是教师从教工作中的常规行为。教师与学校签订聘任合同在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这三个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认真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订立;解除;终止;教师聘任合同
实施教师聘任制是教师管理制度上的一项重大改革。随着教师聘任制实施的深化,教师与学校之间签订聘任合同已是教师从教工作中的常规行为。教师应如何与学校签订聘任合同?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时应注意什么问题?教师聘任方面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学校与教师在签订聘任合同中碰到了哪些问题,应如何解决?笔者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订立教师聘任合同
1.教师聘任合同的内容要具体,便于操作。关于这一点,我想就我国某市的教师聘任合同与美国密歇根州的教师聘任合同作一比较:我国某市的教师聘任合同共有8条,没有附录。这8条的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报酬;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聘任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反和解除聘任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事项。而美国密歇根州的教师聘任合同共有24条,内容包括:确认;联合会和教师的权利;董事会的权利;工资扣除;谈判程序;申诉程序;日程安排;教学环境;学校的改善;资格与委派;空缺、提升和转职;职员的挑选;职员的资历、裁减和回聘;假期;工作人员的补贴;评定;协商组成员的保护;课程参与和在职培训;会议资金;专项报酬;退休或离职;保险保护;各种规定;合同的有效期。还另有7份附录,这7份附录是:工资表;额外工作量工资表;学校年历;申诉表;个人合同表;事假申请表;教师评定表。通过对上述两个合同的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密歇根州的教师聘任合同内容丰富、具体,涉及面广,可操作性强;而我国某市的教师聘任合同只流于形式,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2.教师聘任合同的语言表述要明确、易懂。所谓语言表述明确、易懂,是指既要注意合同内容的容易记忆,便于签订,商量余地大,又要注意在执行时容易掌握,减少分歧和争议的发生。如有个外籍教师与江苏某学校订立一个聘任合同,合同上没有明确规定老师上课时的教态应该怎样。外籍教师上课很自由,有时是坐在学生桌子上上课,有时是边吃东西边上课,中国学生很不适应,家长向校长反映,校长认为不能让该外籍教师再当老师了,于是,聘期刚过半年就解聘了他(聘期为2年)。该外籍教师将学校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学校并没有在合同中与他明确约定上课时教师的具体教态。后来法院只好做折衷处理:让学校给外籍老师赔偿损失。
3.尽量不要让别人代自己签订聘任合同。有一个这样的例子:小丁1998年应聘到某公司上班,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2月,有关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中要求公司要与所有员工签合同,当公司着手与员工签合同时,小丁刚好出差在外,公司办公室史某在小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小丁代签了一份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底,公司按合同终止了小丁的劳动合同。小丁认为,自己没有和公司签订过合同,谈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认为公司的做法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却认为,小丁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案情资料来源:《中国教育报》,2002年9月4日)该案涉及了代签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案中,史某在小丁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小丁代签合同,这一做法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不产生代理后果的法律行为,应该属于效力未(待)定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2001年6月,该公司有关人员将代签合同的事宜告诉了小丁,并将合同书交给了小丁本人。小丁并没有向公司提出异议,这样,就形成了代理权的追认,并且该合同也已实际被双方当事人履行。因此,可以认定该劳动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申诉人不符合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因此,小丁的请求无效。
4.学校不得在聘任条件中规定教师个人缴费内容,不得在录用教师时向教师收取费用,把缴费作为录用的前提条件。某老师在进某幼儿园之前,园方与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每月扣除该老师100元奖金作为协议保证金,该老师的幼师毕业证原件必须在协议期满后才能归还。此外,据报道,有的地方录用教师时要收取8000—16000元不等的入编费。这种在录用教师时向老师收取集资费、入编费、试用期风险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做法是不合法的。因为,劳动部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所谓保证金,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而设立的一种担保形式。如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可以设立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的方式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在劳动关系中,教师应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教师与学校产生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不是民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在建立劳动关系中就不存在设立担保的问题。如果学校向教师收取保证金,这明显是不符合劳动关系规则的,有悖于教师参加劳动获取报酬的初衷。即使有的教师交纳了所谓的保证金,也是非自愿的,这也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自觉自愿的原则。
如果教师不知道法律的这些规定而缴纳了此类费用,在其进入学校后有权随时要求学校返还。因为这种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应当返还财产。
5.大学(专)毕业生新招聘到学校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在见习期里,可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见习期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见习期为一年;见习过程实际上是实习锻炼的过程;见习期间实行见习工资、不得调动工作;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转正定级,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直至低定一级工资。
面对就业难的形势,现在有一些大学(专)毕业生提出了愿意以“零工资”的形式供企事业单位“免费试用”,在试用期内不计工资,经用人单位考验认可后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做法。这是十分不妥的。应该认识到,“零工资”的形式不但损害了大学(专)生的利益,也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合。
6.教师要了解相关法律,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我国法律对女工有月经期保护、怀孕期保护、生育期保护、哺乳期保护等,学校在这些时间里不得降低妇女的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对残疾人也有特殊的法律保护。
7.学校要取得教师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后,方可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因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第6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因此,学校在招聘教师时一定要取得该教师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后,方可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8.关于某些特殊人员的聘用。2004年人事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指出:经指定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学校保持着劳动关系,学校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教职工的一员,也应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解除教师聘任合同
1.学校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有不需提前预告和需提前预告两种情况。
(1)学校单方面解除合同时不需要提前预告被聘者的情形有四种:一是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学校规章制度的;三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学校单方面解除合同时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者本人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教师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是教师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是教师与学校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2.教师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可以随时通知学校解除聘任合同:一是在试用期内的;二是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教师劳动的;三是学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的规定学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一是教师患职业病(如急慢性咽喉炎、腰椎病、肩周炎、腿部静脉曲张、颈椎病等)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教师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对涉嫌违法或犯罪被收容、拘留或逮捕的教师,学校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这方面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拘留、逮捕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该文件还规定:“如果经证明劳动者被拘留或逮捕是错误的,劳动者被释放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但是,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用人单位不予负责。劳动者可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5.学校对新聘用的教师,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学校不能随意设定解聘教师的条件,不能随意设定霸王条款。如:北京市海淀区教委规定,要在全区普通中学开展创设“无烟校”的活动。为了配合这一活动的开展,区内各校分别制订了创建“无烟校”的实施办法。有的学校就在实施办法中规定,禁烟将与教师的职称评定、年终考核、福利待遇等挂钩。有的学校甚至规定,教师在校吸烟,可以予以解聘。(案情资料来源:《福建日报》,2004年3月11日)学校这样随意设定解聘教师条件的行为实在令人啼笑皆非,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7.学校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教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是安置富余教职工的一项措施。教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如果与新的用人单位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8.教师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义务兵应征人伍前是学校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学校复工复职。
三、关于终止教师聘任合同
1.一般来说,合同期限满,劳动合同即应终止执行,当事人彼此不必通知,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上述规定表明,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包括两个:一是劳动合同期限已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属于这种情况。不过,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教职工有非因工负伤、患病,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哺乳期,教职工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的,劳动合同应按法定期限正常延期,学校还要继续向教师提供医疗待遇和生活保险待遇等。二是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如学校在合同中明确与某老师约定若一年内无法解决该老师户口问题即可终止合同,一年过去了,如果学校无法解决该老师的户口问题,合同即行终止。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一般属于这种情况。
2.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因学校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林雪卿 厦门城市职业学院教育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