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医讲堂

教育部《教育系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

  

  第一条 为科学判定、及时消除教育系统重大事故隐患, 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建筑防火通用规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条例》《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学校食品 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 规范》《中小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十项规定》等法律法规 及标准规范,按照从严治理、防微杜渐、注重实效原则,结 合教育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主要适用于教育系统存在的危害程度较 大,可能造成群死群伤或重大财产损失,或引起严重社会影 响的重大隐患判定,包括校园消防、校舍安全、食品安全、 实验实训、校车校园交通、预防拥挤踩踏、特种设备使用及 水电气热运行等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

  第三条 消防管理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一)直接判定(存在任意一条,则直接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1.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体系,落实各级各岗位 人员消防安全责任的。

  2.学生宿舍、幼儿园儿童用房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幼儿园儿童用房设置在四层及以上的。

  3.在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 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或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 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 A 级(GB8624)的。

  4.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 系统、 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及防烟排烟系统等,或已设置 但不符合标准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学生宿舍或午休室未安装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 警器的。

  5.校内施工实施电焊、气焊、切割、使用喷灯等明火作 业未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未落实现场安全监管的。

  6.电动自行车(含电池)入楼或私拉乱接电线、飞线充 电的。

  7.校园内的教室、宿舍、图书馆、食堂等各类房屋建筑, 在施工前未依法取得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的,或在投入使 用前未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意见的。校园内的宾馆、 饭店、商场(含超市)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 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8.校园内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独立的安全出 口、 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其总净宽度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规定值的80%。

  9.校园内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 援的障碍物的(包括但不限于外窗被铁栅栏、铁丝网等封堵 或被广告牌等遮挡等情形)。

  10.实验室内违规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实验室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 下室。

  (二)综合判定(存在任意 3 条及以上,则综合判定为 重大事故隐患)

  1.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 规划的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 占用的。

  2.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的80%。

  3.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火灾 自动报警系统、 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 外的其他固定消防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不能正常使 用的。

  4.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证书的; 或按要求应设而未设专业消防管理人员的。

  5.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全出口被封堵。

  6.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置 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7.原有防火分区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 积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50%。

  8.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于该 防火分区相应防火分隔设施总数的50%。

  9.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

  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 求设置数量的 50%。

  10.高层建筑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 于其设置总数的 20%。

  11.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或 被占用,影响火灾扑救。

  第四条 校舍使用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应直接判定为 重大事故隐患:

  (一)与周边环境存在下列之一情况的:

  1.建设在地震断裂带、低洼地、滑坡地段、泥石流地区、 洪水沟口或泄洪区等自然灾害频发地段。

  2.毗邻集贸市场、娱乐场所、殡仪馆、医院太平间、传 染病院或医院传染病房等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和危及学生 安全。

  3.与地铁、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干道、机场及飞机起 降航线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

  4.周边设有输气输油管、各类污染源、高压电设施、生 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危险品。

  (二)地基基础经鉴定出现不均匀沉降,或部分承重构 件存在损伤、裂缝或变形的。

  (三)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学校用房使用功能及用途,违规搭建构 筑物、分隔房间或临时增加宿舍房间、超原设计标准增设床 (铺)位的。

  (五)使用 C、D 级危房的。

  (六)在校舍屋顶超设计荷载限值堆放物品或增加设备 设施的,或在楼内放置超过楼面荷载重量物品的。

  (七)建筑阳台、窗台、楼梯及公共通道等临边栏杆不 牢固,以及防护高度未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

  (八)体育馆、图书馆、活动中心、食堂、会议室、礼 堂等大跨度钢结构建筑未按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安全评估, 或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屋顶防水维修作业的。

  第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应直接 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学校食堂、承包经营学校食堂的企业、校外供餐 单位、食材供应企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有效 健康证明的。

  (三)食品及原料进货来源不明,未落实可追溯机制的。

  (四)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食品原料和食 品添加剂的。

  (五)食品加工操作不规范、不卫生,可能造成食品污 染的。

  (六)贮存环境不符合要求,导致食品、食品原料变质 或受到污染的。

  (七)未按规定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餐用具不合格、未消毒或使用不合格洗涤剂的。

  (九)非食堂从业人员未经允许进入食品处理区的。

  (十)承包经营食堂转包、分包的。

  第六条 实验实训管理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应直接 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学校、二级单位和实验室(实 训场所)安全管理三级责任体系的。

  (二)实验人员在未得到安全准入的条件下进入实验室 (实训场所)开展实验活动的。

  (三)未建立实验室(实训场所)重要危险源(包括各 类剧毒、易制爆、易制毒、爆炸品等有毒有害化学品,各类 易燃、易爆、有毒、窒息、高压等危险气体,动物及病原微 生物,辐射源及射线装置, 同位素及核材料,危险性机械加 工装置,强电强磁与激光设备,特种设备等)风险管控方案 (包括但不限于实验室分级分类;高风险等级实验室的备案 与监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按等级实施安全检查、 安全培训、安全评佑、条件保障等管理)的。

  (四)涉及重要危险源的实验时,未进行安全风险分析 及制定相应防护措施的。

  (五)未经主管部部许可擅自建设、使用、转让涉及重 要危险源实验室(实训场所)或设备的。

  (六)违规购买、存储、使用、运输、转让或处置重要 危险源的。

  (七)在实验室(实训场所) 内使用超出其安全许可范 围的实验材料、设备或进行超出其安全等级的实验活动的。

  (八)未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规

  定要求落实重大设施设备(包括存储剧毒、易制爆化学品, 危废贮存站,备案生物实验室,涉源场所,特种设备等设施 设备)定期环评、检测、监测、维保的。

  (九)实验室(实训场所) 内超量存放危险化学品;或 大量使用危险气体且无气体浓度报警措施或通风设施不合格; 或超规使用危险设备尤其是大型设备的。

  (十)实验室未按照行业标准落实应急与急救设施设备 的,未配置安全防护用品的。

  第七条 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校车、校园交通安全管理中 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 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二)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未指派照管人 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三)未建立完善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或由校车服 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学校未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 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责任的。

  (四)未按照校内功能分区及校内车辆通行需求,分类 实施车辆禁行、限行管理的;未实施校内人车分离管理,且 学生步行出入口与机动车出入口未在空间或时间上分开设 置的。

  (五)未设置校 口 口车辆缓冲区及防冲撞设施(阻车桩、 拒马桩等)的。

  第八条 国家行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燃气、特种设备、

  拥挤踩踏、房屋市政工程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自查或检查中应成立不少于 3 人工作组(由相 关领域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结合现场证据讨论后,对事 故隐患作出结论性判定意见。对于情况复杂的,各地教育行 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口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

  第十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指南,结合实际 丰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学校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含部委 所属高校)。

  第十一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23 年 9 月 4 日 印发的《教育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指引(试行)》(教发厅 函〔2023〕22 号) 同时废止。